对服装厂的投诉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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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9-23 11:00
  • 来源:中国服装机械网
  • 作者:[db: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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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军华应否支持'案情介绍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急需经营资金,向A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工业贷款200万元。信用社经办人员提出:放难以得到批准,但有办法变通。如果服装厂同意将另一家企业所欠信用社的陈欠贷款利息45万元承担下来,则可以获得200万元的贷款。“经过有关单位主持协商,服装厂厂长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同意承担另一家企业所欠信用社的45万元贷款利息。此后,服装厂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2003年1月,服装厂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期归还200万元贷款及当时所同意承担的45万元贷款利息,遂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信用社滥用优势地位,强制他人承担不合理费用的违法行为。

      分析意见此案在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以及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构成了滥用独占地位、强制他人接受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制止信用社的违法行为,保护服装厂的合法权益。

      一、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九现了对违约当事人过错的制裁,从而预防和减少违约现象,维护交易秩序。我国的现行相关法律也体现了违约责任的双重属性,如定金和违约金的选择适用;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等。因此,适用违约责任时,要准确界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对违约责任的双重属性不可厚此薄彼。如果因强调惩罚性而片面扩大违约责任的范围,就会偏离等价交换原则;如果仅仅拘泥于补救性而将违约责任的范围限定得过小,则不能使过错责任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

      本案中,秦某和钱某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有两种,其一是违约金责任;其二是房屋被收回后,损失自负的责任。鉴于违约方(钱某某)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的现值达32000元,且钱某某的改造装修行为是得到秦某的同意的,如果让违约方(钱某某)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自行负担其装修损失,无疑是不适当地扩大了违约责任的范围,忽视了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也偏离了等价交换的民法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对违约责任范围的界定是准确的,即违约方仅仅承担违约金责任,而违约方因房屋被收回而造成的损失不再作为违约责任由其自行负担。

      3、装修费用的处置与公平原则的适用本案中,钱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其行为的后果是产生了不动产附合的法律事实。

      钱某某出于善意对承租住房进行装修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后,对钱某某的装修行为应当依照添附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添附物的处置原则,添附物应当归产权人所有,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仍归秦某享有。而添附人(钱某某)能否得到补偿则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出于善意。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钱某某的装修行为应属善意。虽然钱某某存在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但是该违约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善意添附人的事实。所以,根据公平原则,秦某在收回房屋后应当对钱某某予以适当补偿。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无疑是十分妥当的。编辑赵世蕃条规定,信用社从事存款、贷款和结算等金融业务,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二、信用社与服装厂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显失公平,服装厂虽然表面上同意额外承担其他企业的45万元陈欠款利息,但这不是服装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信用社在要求服装厂额外承担其他企业45万元利息时,利用了其掌握发放贷款的优势地位,并且是在服装厂急需资金的情况下强迫实施的;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的行为,属于中,其所要求服装厂额外承担他人的45万元利息,显然属于不合理的条件。

      据此,信用社已经构成滥用独占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服装厂是此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信用社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服装厂申请保护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其投诉不予支持。

      一、服装厂承担他人的45万元陈欠贷利息,是企业之间的债务转移,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正常民事行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转移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其他企业对信用社所欠的45万元陈欠贷款利息,实际上是其他企业对信用社的债务。信用社同意将其他企业的债务转移给服装厂承担,符合合同义务转移的有关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在本案中,信用社并没有强制服装厂接受其提供的任何商品(含金融服务),更没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因而,信用社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限制竞争行为。

      二、信用社要求服装厂在承担其他企业所欠的45万元贷款利息情况下,才同意发放贷款,这是一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附条件民事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本案中,信用社发放贷款是一种特定的业务,具有较大的风险性,需要对申请贷款人的经济实力、经营状况、商业信誉等进行调查考察,信用社有权选择发放贷款的对象、数额及期限。《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含信用社)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据此规定,信用社享有是否发放贷款的自主决定权,而且没有必须向服装厂提供贷款的的法定义务。

      信用社发放贷款的业务不是**经营,服装厂享有选择权。如果服装厂认为自己符合贷款的各项要求,信用社所附加的另行承担他人的45万元陈欠款利息条件不合理,则完全可以拒绝,另寻其他银行申请贷款。

      三、信用社与服装厂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虽然显失公平,但并不必然导致无效。本案中,信用社在服装厂扩大经营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要求服装厂额外承担其他企业的45万元陈欠贷款利息,其行为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显失公平合同。但是,此类显失公平的合同虽然不是服装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必然导致法律上的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服装厂有权对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依法行使撤销权及变更权。为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服装厂与信用社订立显失公平的借款合同不是必然的无效合同,而是属于一种可以依法申请撤销或者变更的合同。但服装厂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以致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一年期间,则视为其放弃撤销权,自愿接受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法律后果,*终导致原来本可撤销的贷款合同产生了绝对的法律效力,成为不可撤销合同。服装厂完全是自吞苦果。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当规章与法律发生冲突、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本案中,《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而且,特别一提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指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其前提是该经营者利用了其所享有的独占地位。而本案中,虽然信用社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具有一定的独占地位,但由于其没有向服装厂发放工业贷款的法定义务,并有权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对服装厂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可见,信用社在此贷款业务及债务转移中并没有利用其独占地位,其所处的独占地位与合同当事人转移陈欠款利息债务的结果这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信用社与服装厂之间是一种债务转称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已经明确赋予了服装厂申请保护的法定途径、期限和方式。服装厂在丧失了《合同法》所赋予的司法保护手段后,转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保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行政权力介入到此民事争议中,则显然超出了自身的法定职权。

      此案经工商局案件审批小组讨论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编辑赵世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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